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节约用水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深度节水、极限节水,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制定、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指导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产品,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发,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普及,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条 本省厉行节约用水,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约用水总体规划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科学开发利用再生水、苦咸水、矿井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三条 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行业用水定额以及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制订的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重点监控名录的取水许可管理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量进行在线监测,实时采集用水数据。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的节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行业年度用水、节水情况。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认定标准及其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下达。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未取得计划用水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实行严格控制,治理无序开采。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地下水动态监测、预警系统,实现地下水开采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实行计量收费。供用水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同一供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完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非居民用水应当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用水推行阶梯水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用水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供水应急方案,发生水资源供给严重紧缺的突发情况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工业、农业生产等其他用水户采取限量供水措施。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优化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节水示范区和节水载体建设,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示范区和节水型机关、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学校等节水载体建设标准,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对城镇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
区域整体用水效率应当达到国家考核标准,用水户用水效率不低于行业用水标准。
区域整体用水效率未达到国家考核指标,采取措施仍未达标的,不再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行业用水标准的,不再新增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输水技术,减少水量损耗。
供水单位、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降低漏损率。
公共供水管网水漏损率应当低于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指定主管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将节约用水措施纳入单位技术改造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一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住宅小区、大型文化体育设施、民用住宅楼、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等建筑物,鼓励建设独立于自来水管道、水箱的再生水收集、处理、循环利用设施。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建设农业节水设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鼓励农民建立健全用水者协会,参与灌区管理,构建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农业节水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整优化种植结构,推进适水种植、量水生产。
河西内陆河和沿黄灌溉区应当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黄土高原旱作农业区应当发展集雨节灌,提高降水利用效率。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实施轮作休耕,适度退减灌溉面积。
第三十四条 畜禽、水产养殖应当推行先进适用的节水方式。加强牧区草原节水,发展草原高效节水补水灌溉技术。
第三十五条 农田灌溉应当积极推进科技节水,因地制宜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推广管灌、喷灌、微灌、滴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节水灌溉标准,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灌溉农业区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用水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加强灌溉用水、取水、输配水计量管理和设施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设施,拦蓄雨雪水,增加有效水源,提高使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以及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并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七条 新建工业集聚区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实施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已建工业集聚区鼓励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老旧管网。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地下水为主要水源的城镇,应当加快公共供水管网建设,逐步实现用水集中供应。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已建的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有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工业生产、园林绿化灌溉、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公共厕所冲洗、建筑施工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在城市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有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种耐旱型花木。
鼓励建设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加强雨水收集利用。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化地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景观河、人工湖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减少使用地下水、自来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
宾馆、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医院、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四十二条 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使用节水型器具,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创建节水型居民小区和村社。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器具、用水计量设施、水重复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节水设施设备的保护。
禁止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等妨害节水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节水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将生产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的创新项目纳入重点支持领域,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建设项目、改造项目、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给予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再生水成效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水费优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单位和个人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使用权有偿交易。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水服务机构,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水平衡测试、合同节水管理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机构能力建设,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装备,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机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节约用水方面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并将违规记录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执行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年度用水计划、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的;
(二)编制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而未做论证的或者论证报告缺失节水评价内容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取用水申请的;
(四)用水计量、统计调查弄虚作假的;
(五)供水应急处理不及时或者失当的;
(六)接到节约用水违法行为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者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